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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草案)》征求意見

   2013-12-10 鍋爐信息網鍋爐信息網2780
核心提示:在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11月份召開的第五次會議上,常委會組成人員圍繞《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涉及的收取暫停供熱用

在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11月份召開的第五次會議上,常委會組成人員圍繞《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涉及的收取暫停供熱用戶的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是否可行、如何加快供熱計量式收費、采暖費補貼由“暗補”變“明補”等與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問題進行了審議。為了條例草案更貼近群眾、符合民意,省人大常委會現將《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草案)》全文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希望各單位、組織和公民提出修改意見。

  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節約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規劃、建設、生產、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障安全、規范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監督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價格、環境保護、人防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縣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不得違反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

  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的,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經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等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條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我省供熱工程中使用的產品和技術,制定推廣、限制和淘汰的目錄并予以公布。

  第八條新建建筑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對既有建筑供熱系統,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建筑節能改造時,按規定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單位應當依法選購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供熱計量裝置須經依法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供熱計量裝置在保修期內,由生產企業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外,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

  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選購、安裝、使用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范圍內,不得批準新建、擴建永久性鍋爐。

  熱電聯產供熱范圍以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范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批準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

  對前款規定范圍內已有的分散鍋爐,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建筑中新增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交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的資金投入,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應當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網規劃建設相協調。

  第十一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工程檔案管理制度。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移交供熱設施資料。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二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依法招標選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依法取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許可證規定的范圍供熱,不得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供熱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設備;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管理人員以及維護檢修隊伍;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務規范和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四條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采暖期開始6個月前向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收回供熱許可證,并對供熱范圍內的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不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供熱單位轉讓經營權,應當向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實際確定并公布供熱起止時間。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變化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并給予供熱單位相應補償。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第十六條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于供熱期前依法分別簽訂供用熱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

  用戶發生變更的,原用戶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合同變更手續;未變更合同的,所發生的采暖費由原用戶承擔。

  第十七條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的原因外,應當保證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不低于18攝氏度,其它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非住宅供熱用熱雙方對供熱運行期限、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室內溫度測量和認定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供熱單位未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供熱期限供熱,未達到規定或者約定的供熱溫度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市有關規定和雙方約定退還相應的采暖費。

  第十八條在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穩定、連續按照規定供熱;實行24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現問題或者接到報修,應當及時處理。采用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的,每天鍋爐供熱運行時間不得少于16小時。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停熱8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同時報告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因供熱單位原因連續停熱超過24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按日退還相應的采暖費。

  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十九條供熱管理實行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單位應當于供熱期前向當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存入供熱質量保證金。供熱質量保證金實行專戶存儲,??顚S?,用于發生用戶室溫不達標、供熱單位違規收費或者無故停供等情況時對用戶的賠償。

  供熱質量保證金,由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其儲蓄收益歸供熱單位所有。供熱期滿或者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時,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供熱質量保證金及利息返還給供熱單位。供熱質量保證金扣繳后,供熱單位應當在30日內補齊。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督促無效的,經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批準,市或者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接管期間,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產生的費用,由原供熱單位承擔。

  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申辯,并在供熱范圍內公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發生供熱突發事件時,應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或者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二十二條供熱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調整供熱價格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供熱成本監審,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供熱單位、熱源單位等各方面的意見。在作出定價決定后,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并說明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采納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標準和計費辦法收取采暖費,并使用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交納熱費。具體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用戶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采暖費。用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但已形成事實用熱關系的,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采暖費。

  新建住宅建筑在供熱設施保修期2年內,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采暖費;己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購買人承擔采暖費。租賃房屋的采暖費,由房屋所有人交納;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費,由房屋承租人交納。

  第二十五條既有建筑室內采暖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15日前告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當自接到告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對同意暫停供熱的,應當辦理暫停供熱手續;對不同意暫停供熱的,應當說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對暫停供熱的用戶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

  新建建筑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不得辦理暫停供熱。

  第二十六條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采暖設施,影響供熱質量;

  (二)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五)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六)其它影響供熱系統正常運行和用熱質量的行為。

  用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室內溫度達不到標準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供熱期滿后30日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并及時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后,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供熱實行誰用熱、誰交費的原則。個人用戶有工作單位的,由單位或者工資管理部門將采暖費補貼納入職工工資;沒有工作單位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采暖費由個人承擔。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專項調節資金,用于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困難的居民貼付采暖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供熱單位應當對管理范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巡檢。共享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用戶自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告知用戶及時消除。

  供熱設施系統維修、養護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標準,定期對供熱設施系統進行檢查、維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年度檢修,保證使用期內設備完好。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供熱設施折舊費。

  第三十條供熱設施的保修期為兩個采暖期,自其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履行保修義務,由供熱單位負責養護、管理工作。

  保修期滿后,共享供熱設施(含居民住宅樓外的供熱設施和樓內的共享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管理。未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用戶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經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日常管理,供熱單位負責維修,其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用戶承擔,但因供熱事故造成損失的除外。

  非住宅用戶的供熱設施維修、養護、管理責任,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一條在供熱期間,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的,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它設施,供熱單位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現場保護措施,并及時通知用戶和有關單位。應急處置期間,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它住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相關用戶;需要入戶搶修而用戶不能到達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通知用戶,并報告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后,由物業服務企業配合入戶組織搶修。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對其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識別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

  第三十四條在共享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或拆除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商定保護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三十五條在共享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享供熱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的,責令停止建設,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新建建筑未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方案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供熱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收回供熱許可證;

  (四)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的,責令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日數退還用戶采暖費,并處以等額罰款;

  (六)在供熱期內未安全、穩定、連續按照規定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運行時間少于16小時的,處1萬元罰款;停熱8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5000元罰款;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八)未對供熱設施進行定期巡檢,未對共享供熱設施進行維修、養護或者在供熱期間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后,未立即進行搶修,影響用戶用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動室內采暖設施,影響供熱質量;

  (二)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五)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共享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享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未造成共享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共享供熱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賠償費1至5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拒不受理有關供熱舉報和投訴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拒不查處的;

  (六)有其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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